標準中的揮發性有機物(VOCs)是指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在表征VOCs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征和環境管理要求,可采用總揮發性有機物(TVOCs)、非甲烷總烴(NMHC)作為污染物控制項目。
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污染物排放應符合GB 16297(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或相關行業排放標準的規定。
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對于重點地區,收集的廢氣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時,應配置VOCs處理設施,處理效率不應低于80%;采用的原輔材料符合國家有關低VOCs含量產品規定的除外。
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慮或有特殊工藝要求的除外),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筑物的相對高度關系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并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并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后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污染物監測要求有哪些?標準規定企業邊界及周邊VOCs監控要求執行GB16297或相關行業標準的規定。